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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166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街**组。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受雇于夏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区永丰路270弄2号302室工作,其等轮流使用工作支付宝账户收取赌客的赌资后,在“澳洲幸运5”赌博平台的后台为赌客操作上分,供赌客在该赌博平台下注赌博,以帮助夏某乙参与“澳洲幸运5”赌博平台的利润分成。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2日起,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前一日回了老家,其遂于每晚20时至24时至本区玉龙苑2号302室顶替杨某某做被告人夏某甲的助手半个月,在夏某甲休息时帮忙照看2部工作手机上支付宝的到账情况,有钱进账时,其就提醒夏某甲去电脑前按照到账金额在赌博软件中为赌客上分,8月10日其学会了操作流程,也为赌客上下分,其母亲夏某乙给夏某甲和杨建发工资,其未拿过好处费,至8月14日凌晨,其与夏某甲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区玉龙苑2号302室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电脑1台、账本一套、手机7部、银行卡7张。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脑操作录屏视频、电脑桌面截图、后台操作界面截图、后台流水电子数据等证实,“澳洲幸运5”赌博平台的后台运作模式,及赌客在该平台充值、下注、输赢、返水等情况。

4.手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证实,昵称为“开心易投”“开心收米”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与赌客之间转账往来的交易记录详情;群名为“8-12”的赌博QQ群情况。

5.账本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区永丰路270弄2号302室查获一套账本,其中记录了赌客QQ号、客服QQ信息、涉案银行账户信息、收款和开支情况等内容。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自行投案的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许,其等租住于本区永丰路270弄2号302室,使用夏某乙提供的工作手机与电脑为夏某乙的赌博平台工作,在“开心易投”“开心收米”的工作支付宝账户收到赌客的转账后,登录“澳洲幸运5”赌博平台的后台为赌客上下分,夏某乙的获利与赌客的输赢无关,其等听夏某乙说系向该赌博平台的账户充值后,平台根据赌客流水自动计算后向夏某乙的账户返利,夏某乙向其等发放工资,其等获利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2020年8月1日,杨某某回老家,由刘某某顶替一段时间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帮助他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附光盘)、证据材料十四页、《证人名单》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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