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甲,别名夏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现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戚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将案件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夏某甲、戚某某合伙,采取由被告人戚某某提供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的**批发部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夏某甲提供赌博机的方式经营赌博机,先后设置“海阔天空3 ”、“闪亮登场”赌博机各一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直至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1000余元。后经鉴定,该二台共二机位机器均为赌博机。
2.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夏某甲与魏某甲(另案处理)合伙,采取由魏某甲提供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的超市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夏某甲提供赌博机的方式经营赌博机,设置“大闹天宫”赌博机一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2018年6月下旬,魏某甲将超市转租给被告人陈某某,并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店内赌博机系夏某甲放置,其可以继续经营。后被告人夏某甲、陈某某继续该合作模式进行经营,直至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8500余元。后经鉴定,该台一机位机器为赌博机。
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夏某甲、戚某某、陈某某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物证:扣押的赌博机;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王某某、魏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甲、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戚某某、陈某某交错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与分别被告人戚某某、陈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附:
1.被告人夏某甲、戚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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