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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张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镇**街**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张某某、夏某乙、曲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至同月14日,被告人夏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乙、张某某、曲某某三人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928弄39号宇格快捷酒店内组织人员实施卖淫。被告人夏某甲系该卖淫窝点的负责人和管理者,其负责招募卖淫女、管理卖淫女开展卖淫活动并管理嫖资,支付卖淫女的提成、工作人员的工资等;被告人张某某系夏某甲招募的该卖淫窝点工作人员,根据夏某甲的指示负责带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将嫖资交给夏某甲管理,并根据夏某甲的指示支付部分卖淫女的提成;被告人曲某某系由夏某甲招募的该卖淫窝点工作人员,负责在该酒店楼下将嫖客带至酒店与张某某交接;被告人夏某乙系该卖淫窝点工作人员,根据夏某甲的指示接待嫖客和卖淫女、购买药品并将部分卖淫所得赃款存入夏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现查明该卖淫窝点嫖资系1598元/人次,卖淫女抽成400元/人次,截止案发,该卖淫团伙非法获利近5万元。

2020年8月14日,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宇格快捷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夏某乙、张某某、曲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甲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夏某甲的部分供述、被告人夏某乙、张某某、曲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共同组织卖淫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提取的四名被告人手机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四名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四名被告人各自在卖淫团伙中的分工和工作内容。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马戏城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账户明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夏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曲某某四人资金往来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宇格快捷酒店处查获被告人等共计25人及手机、账本等物。

5.证人王某某、向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宫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罗某某、薛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接客记录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人员参与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曹某某签字确认的宇格快捷酒店登记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宇格快捷酒店监控录像,证实酒店8205-8012房间入住情况以及涉案人员进出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实苏某某、朱某某、薛某某、马某某、宫某某、向某某、宋某某、王某、唐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乙、张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夏某乙、曲某某共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夏某乙、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夏某乙、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

检  察  官:张  婷

检  察  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  迪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夏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夏某乙、曲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 侦查卷宗9册、鉴定材料及电子数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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