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黄头,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69********,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平罗县**镇**花园**-**-**。198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黄渠桥派出所治安罚款500元;2015年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黄渠桥派出所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少忠、李占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乙,绰号:臭鼬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65********,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平罗县**镇**家园**-**-**。1985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199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9年8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平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8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县**镇**村**组**号,现住平罗县**镇**家园**-**-**。2010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9年7月29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谢某某、夏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12月26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检委会决议,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夏某丙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因丁某甲(死亡)向被告人夏某甲借款,并由当时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负责人马某甲提供担保,后借款人丁某甲无力偿还,法院判决马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夏某甲15.8万元。因马某甲一直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0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和王某甲使用两辆铲车和一辆轿车将平罗县汇隆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三个大门封堵,致使该合作社内正在拉玉米的半挂车无法通行,期间,夏某甲和夏某乙用高音喇叭在厂内辱骂马某甲,马某乙及厂内的半挂车司机打电话报警,当日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告知夏某甲等人用车堵门是违法行为并要求消除该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夏某甲等人拒不配合。10月19日上午出警民警再次到达现场告知夏某甲等人用车堵门是违法行为并要求消除该违法行为,夏某甲等人仍拒不配合,当日下午因马某乙安排人摄像取证,双方发生争执,夏某甲指使夏某丙将谢某某喊来,并伙同夏某乙、王某甲与马某甲、丁某甲、丁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丁某甲被夏某甲等人殴打(后经鉴定丁某甲为轻伤,2011年经丁某甲刑事自诉,双方达成赔偿谅解,丁某甲撤诉),当事人报警后,平罗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夏某乙行政拘留7日、王某甲行政拘留6日,谢某某行政处罚500元、夏某甲行政处罚500元,在堵门期间,平罗县信访局、法院、公安局等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夏某甲不同意调解,拒不移走堵门车辆。10月22日,该局向夏某甲等人下达移走堵门车辆消除违法行为的通知,但夏某甲仍拒绝移走车辆,10月27日,在马某甲承诺偿还债务后,夏某甲才将堵门车辆挪走,后马某甲以15万元的承兑汇票偿还该债务。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的行为造成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9日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破坏社会秩序,拦截他人车辆、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夏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夏某乙、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某甲、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夏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夏某乙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王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聪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1899537****)、夏某乙(1372332****)、王某甲(1537962****)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拾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调查评估意见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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