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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夏某乙、晏某甲窝藏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号,因涉嫌窝藏罪,2020年6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曾用名夏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3********,汉族,中专文化,乡村诊所医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晏某甲3人窝藏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王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兴义市公安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19年4月,王某甲在逃期间,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舅舅)明知王某甲涉嫌犯罪仍容留王某甲在其家中藏匿十几日。2019年5月,被告人夏某乙(王某甲表弟)得知王某甲涉嫌犯罪,仍在王某甲找到义龙试验区****公租房藏匿处所后,驾车送王某甲前往藏匿处所。在王某甲藏匿期间,夏某甲向王某甲送过一次食物,夏某乙向王某甲分别送过一次食物和图书。2019年9月,王某甲向被告人晏某甲(王某甲妹夫)借款400元钱并告知晏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的反侦查手段。2020年6月9日,夏某甲、夏某乙、晏某甲听从王某甲的要求,秘密联系王某甲的妻子王某乙到王某甲的藏匿处所与王某甲见面,夏某甲再次向王某甲提供米、面等食物,晏某甲在王某甲藏匿处所再次借款650元现金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4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晏某甲明知王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食物、钱财,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本案三名被告人夏某甲、晏某甲、夏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三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本案中,夏某甲既向王某甲提供藏匿处所,又向其提供食物,作用高于晏某甲、夏某乙,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分别判处晏某甲、夏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波

检察官助理 柳海燕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夏某甲、晏某甲、夏某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18份、换押证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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