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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2********,汉族,初中三年级辍学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寿宁县********,住寿宁县****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寿宁县**乡**村**路**号,住寿宁县**镇**小区**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7********,汉族,初中一年级辍学,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寿宁县**乡**村**路**号,租住寿宁县**乡**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夏某甲经与他人联系,受雇为他人架设运行“络漫宝”,为他人通过远程网络电话拨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又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二人具体负责设备开关机及更换电话卡等事务。同月10日,夏某甲将15台“络漫宝”、1台路由器等设备及电话卡数十张带到寿宁县寿宁县**乡**街**号刘某某家中与夏某乙、刘某某共同组装,插卡调试。后由夏某乙、刘某某将插卡调试后的“络漫宝”架设于寿宁县托溪乡际头村外洋芦苇荡处,并循环使用大容量充电电池作为电源,每天8时左右开机,20时许关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后又将设备转移架设于寿宁县托溪乡圈石水库周边。同月19日,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三人在寿宁县**镇**小区**栋**室夏某甲家中被民警抓获。经夏某甲、刘某某供认并指引,民警在圈石水库下距离水渠口70米处找到涉案“络漫宝”等设备。经查证统计,涉案15台“络漫宝”于2020年6月10日至18日运行期间插用的电话卡,被诈骗团伙以远程网络控制拨打诈骗电话31974次,其中已被外地公安立案侦查诈骗案9起,涉案金额12.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络漫宝”、移动电源、路由器、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

2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等办案单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证言;

4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6寿宁县公安局调取于杭州络漫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络漫宝”、电话卡拨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雇用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共同为该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夏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煜星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均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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