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镇**花园**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镇**花园**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长沙县**街道**村**道旁(**汽车厂附近)相邻经营着两家废品店。2019年4月30日23时许至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相互纠集,三次窜至长沙县榔梨街道东方美地小区地下车库配电间内,采取将电缆线剪成小段的手段,共窃取湖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配电间内的全新华美牌ZC-UJV1KV1*240低压电缆线172米,价值人民币21328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21328元;被告人邓某甲参与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20088元;被告人邓某乙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4384元;被告人夏某甲参与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69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驾车窜至长沙县榔梨街道东方美地小区地下车库配电间内,将电缆线剪成小段,盗得全新华美牌ZC-UJV1KV1*240低压电缆线10米。两人将赃物拖至被告人邓某甲的废品店前,销赃给被告人邓某甲,被告邓某甲让邓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人夏某甲800元。经鉴定,这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40元。
2、201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第一次销赃给被告人邓某甲时,说还有很多电缆线,让被告人邓某甲一起去拉,并说需要大剪线钳。被告人邓某甲同意并提供大剪线钳给被告人何某某。然后邓某甲让被告人邓某乙驾车,并叫上店内的贺某某(另案处理)去帮忙。三人驾车跟随被告人夏某甲、何某某的车来到长沙县榔梨街道东方美地小区地下车库,因被告人邓某甲觉得不安全即返回到废品店。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在现场将电缆线剪成小段,盗得全新华美牌ZC-UJV1KV1*240低压电缆线46米。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甲,叫被告人邓某甲去拖所盗得的电缆线,因两人意见不合,被告人邓某甲未同意。后被告人夏某甲、何某某将赃物拖到邓某甲的废品店销赃给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乙此时正好在被告人邓某甲店内,被告人邓某甲让被告人邓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人夏某甲3500元。经鉴定,这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04元。
被告人夏某甲、何某某离开废品店后,被告人夏某甲将两次所得赃款平分,各分得赃款2100元,剩余100元用于两人吃夜霄。
3、2019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告人夏某甲离开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甲,商议一起到上述同一地点盗窃电缆线,并约定盗窃所得两人平分。被告人邓某甲同意后纠集被告人邓某乙一起去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邓某甲叫上店内的贺某某,由被告人邓某乙驾车接上被告人何某某,四人一起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盗窃电缆线。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与贺某某将电缆线剪成小段,盗得全新华美牌ZC-UJV1KV1*240低压电缆线116米。后四人将赃物拖至邓某乙的废品店。经称重,依据废品收购价格计算为8000余元,按照事先被告人邓某甲、何某某的约定,被告人邓某甲付给何某某现金4000元。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将上述三次收购和盗窃所得电缆线去掉外绝缘层和护套后,由被告人邓某乙驾车将所得电缆线的铜芯拖到湖南省汨罗市**废品公司,销赃后得赃款12000余元,除去成本后,被告人邓某甲分给被告人邓某乙2200元。
被告人夏某甲、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6日到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夏某甲、邓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部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6、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夏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夏某甲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夏某甲在所参与的所有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第三次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甲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邓某乙、夏某甲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夏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邓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立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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