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80********,蒙古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庆丰**第**管理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在任职黑龙江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第*8管理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53名贷款人出具虚假农场土地证明,以农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5,480,000元,自己使用其中200,000元,大量贷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3,015,32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夏某某出具土地证明的贷款明细表、办案说明、说明、关于虎林市支行2015年第九批小额贷款呆账核销的批复复印件、关于2016年第三批小额贷款呆账核销的批复复印件、关于2016年第八批小额贷款呆账核销的批复复印件、关于2016年第一批小额贷款呆账核销的批复复印件、关于2015年第三批小额贷款呆账核销的批复复印件、呆账核销申报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西市分行虎林市支行贷款业务档案;
2.证人于某某、尤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姜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31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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