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浙江省龙游县**镇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龙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夏某某与龙游县湖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约定**村河村以31亩溪滩地抵消双方间债务,并由夏某某自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被告人夏某某在未经审批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31亩溪滩地进行非法采砂,共计价值人民币8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部分绵砂被追回,现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绵砂照片等;
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龙游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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