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三里**市场**房**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夏某某居住的郴州市北湖区三里田综合菜市场13-5栋自建房501房调查夏某某被伤害案时,从该房卧室处夏某某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疑似毒品46.31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批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夏某某供述该批毒品是其从“欧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检报告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26号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称重、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3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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