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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21981********,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瑞丽市**乡**村**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村**号。2019年4月17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1时,瑞丽市公安局勐秀边境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夏某某位于瑞丽市**乡**村**号家中查获射钉枪1把和射钉弹23枚,经德宏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金

2020年4月15日

附:

1.移送案卷文书卷、证据卷各一册,光盘四张。

2.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3.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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