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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非法拘禁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68********,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街道********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建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南通市港闸区**新城**幢**室传销窝点,刘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处)等人阻止陈某某离开并强行没收陈某某随身物品交由夏某某保管,后缪某某(已判决)安排夏某某和杨某某24小时看管陈某某,通讯、活动、外出均在夏某某、杨某某的看管下进行。期间,被害人陈某某被迫交纳传销份额7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夏某某从中获取提成525元。2018年8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同案已判决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汤红宇

检察员助理:申恬

2019年10月22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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