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五客户服务中心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2年4月在上海设立分公司,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和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等租赁办公地,招募业务员组成多个客户服务中心,以高额年化收益且承诺保本吸引社会公众出借资金,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1月入职**公司,担任第五客户服务中心业务员。其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6万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孟某某证言、证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向**公司投资的经过和具体金额。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到案情况。
6.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颖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6364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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