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6231964********,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镇**委,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长白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夏某某将113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禚某某(另案处理),并约定开参地的所有法律责任由夏某某负责。2015年秋季,被告人禚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19林班6、7小班内,破坏林地原有植被开垦林地,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测量,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39.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丁某某、代某甲、张某某、单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朴某某、禚某某、代某乙、朱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杨巍巍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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