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小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为,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到惠城区公安分局反映情况,称其以组装、维修、改装的方式非法制造枪支,民警在夏某某家中发现气枪两支、铅弹五发、枪支配件一批。经鉴定,夏某某制造的两支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9年12月28日,夏某某到惠城区公安分局自首。现枪支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私自组装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凯苑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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