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07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查获射钉枪1把。经鉴定,该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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