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浙江**建设(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广西贵港**汽车项目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基地建设班组的负责人提供便利,分多次收受班组的负责人以及材料供应商送予的现金财物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收受材料供应商梁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送予的2万元好处费;
2.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收受钢材供应商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送予的2万元好处费;
3.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收受王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送予的3万元好处费;
4.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收受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送予的1万元好处费;
5.2018年5月4日、6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收受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予的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好处费;
6.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收取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送予的1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夏某某现已将上述违法所得全部退回给相关贿送人员,并于2020年4月8日赔偿涉案企业相关损失取得涉案企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合同、病例资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公司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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