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恩施州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7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经管辖审查后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平台赌博网站注册成为代理人,与该赌博网站约定以其招揽的“会员”赌博输掉金额的百分之十八作为“返利佣金”,其后,夏某某向他人推送该赌博网站链接,并创建名为“100中国首富大部队100”微信****,并约定将赌博输掉金额的百分之八左右作为“返利”,先后将梅某某、黄某某等13人拉入该微信****,并在“****”平台赌博网站参与赌博,至6月,夏某某所“代理”的赌博人员共输掉人民币约50万元,夏某某获“返利佣金”1万余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官助理:熊亮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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