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小区**幢**室。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余姚市**街道**公寓**房间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为翁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等人以“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扣押自动麻将桌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郑某某、翁某某、邵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朱岱敏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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