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因病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洪山区汽发小区4栋一楼租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和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一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称量,上述毒品共重0.4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前科材料,暂不收押通知书,数字化摄影报告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助察理官陈婷
检察官助理闻洲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楼(联系方式:1816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贰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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