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路**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夏2017年7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夏某某,欲从夏某某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夏某某收到霍某某通过微信转来的200元钱。当日19时许,二人在兰州市西固区宝石花医院附近见面后,夏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霍某某。后二人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霍某某、夏某某身上各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称量,从霍某某、夏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净重分别为0.07克、0.08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
4毒品称重、取样笔录;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229号毒品检验报告;
8、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手机一部;
3、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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