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下午,余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和被告人夏某某到乐山市中区**小区**号**单元**楼**号袁某某房屋内吸食,后吸毒人员廖某某、顾某某到该处向余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吸食,夏某某明知300元系购买毒品的毒资仍提供其支付宝帮助余某某收款后再转给余某某。当日余某某、夏某某被抓获,从余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10包净重3.0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燕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