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汉族,小学,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无违法犯罪经历。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和列东街交叉口处的一个三角绿化带草坪处以每0.1克海洛因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各贩卖了0.5克海洛因给李某某、薛某某,赚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材料;2、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的陈述材料;3、人像辨认、地点辨认材料、扣押的物证;4、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额达1克,获利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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