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文豪广场**酒店地下室旁的一出租屋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贩卖给陶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在吸食过程中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尚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及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从被告人夏某某租住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0.44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夏某某及陶某某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5、视听资料;6、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重、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何仁超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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