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2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9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上午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外一巷道内将0.1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当场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内控说明、搜身记录、给钱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肖勇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洪斌现羁押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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