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3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微信转账350元购买毒品,夏某某将0.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涪陵区罗家花园公交站站牌处,陈某某随后前往此处取得上述毒品。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涪陵区交委路口附近将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
2020年7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渝G2****黑色大众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13克。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
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071号、渝公鉴(毒品)[2020]2219号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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