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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5时许,购毒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的美沙酮,夏某某同意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当日17时30分许,夏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栋楼下马路边将一瓶美沙酮疑似物(净重77.09克)出售给杨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夏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杨某某处查获美沙酮疑似物一瓶。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美沙酮疑似物(净重77.09克)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9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贩毒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77.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叛过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缴纳罚金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下可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6638****。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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