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054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街**村**村**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叶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两人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图书股附近交易,当日晚上两人在湖南省图书馆附近见面后,夏某某交给叶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2019年7月5日,吸毒人员叶某某再次联系夏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民警在湖南省图书馆附近将前来交易的夏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经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报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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