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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村**号。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4日被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艾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六次,共计约2.1克。

1、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高速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号华府丹郡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号华府丹郡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号华府丹郡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116号10门铭合房产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某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辽宁省灯塔市二中住宅楼居民区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夏某某的讯问录像。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某系毒品再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倩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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