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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桃园住宅区**栋**单元**室。2017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盗窃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附近以88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左右)和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二十元。2019年12月9日,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坊公租房小区门口抓获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880元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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