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区,住益阳市**区**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在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因工作上的原因,认识了在岳阳县做批发行的被害人孙某某,并留有联系方式。2019年12月17日,夏某某退出**公司。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再是**公司的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孙某某推销**公司的各类塑料打包盒。两人在商量好订货类型、数量及价格后,被告人夏某某伪造总价值9970元的《**销售单》发给孙某某确认,孙某某当天通过微信转账9970元给夏某某。在接下来孙某某的催促发货中,被告人夏某某以厂里放假、正在联系车辆、不联系等方式拖延。所骗金额用于玩手机游戏,并于3月底外出务工。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爱斌
检察官助理:陈翔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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