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朋友在睢宁县政府承包食堂,以能够将他人安排至该食堂工作为由,骗取、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夏某某以疏通关系为名,骗取张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6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敏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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