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91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镇**村**号**室。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镇“**劳务所”门口,谎称可以介绍他人至浦东机场工作,以收取服装费押金等理由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纪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7月初,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镇**村多处劳务所,谎称可以安排他人至浦东机场工作,以收取服装费押金等理由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施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共计人民币310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镇**村**宅**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纪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施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骗取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转帐记录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实各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钱款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8日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作案工作手机一部。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劣迹,曾二次因诈骗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年龄、身份等信息。
7.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检察官助理 李文思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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