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2015年6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2019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女,21岁)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4月21日在夏某某的要求下田某某通过支付宝开通花呗业务,夏某某又通过田某某支付宝开通借呗和备用金业务。夏某某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田某某借呗借出2000元、备用金借出500元,随后夏某某将该25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中。4月23日,夏某某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依安县巴洛克网吧用田某某支付宝并通过扫码方式将花呗中400元提现,用花呗购买香烟25元、外卖48元。同日夏某某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田某某支付宝开通来分期业务,并从中借出5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中。综上,夏某某共盗窃3473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二、诈骗犯罪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需要用钱,在得知被害人田某某有张银行卡被田某某父亲使用,且其中有钱后。夏某某便谎称自己的朋友要通过田某某银行卡转账给自己4万元钱,与田某某到依安县信用联社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后告知田某某转账已到,田某某信以为真,从提款机取出2万元交给夏某某。夏某某在取得钱款后,离开依安县,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在齐齐哈尔市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松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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