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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夏某某,性别: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与现住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弄**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为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其中税款185,435.13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不起诉决定书、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证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夏某某介绍,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上述发票已申报抵扣并于案发后补缴的情况。

2.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涉案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基本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常驻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基本情况。

4.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冰

检察官助理:许佳蕾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123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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