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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职务侵占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3月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某作为水泥运输司机,在给工地运输水泥期间,与工地收料员合谋,将运往工地的部分水泥截留在车内,并运出工地销赃获利。被告人夏某某与工地收料员共同非法占有水泥共约500.07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37.73元,共销赃获利人民币140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在给上海建工浦口科学城保障房项目工地运送水泥期间,与该工地收料员芮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占有该工地水泥312吨,销赃获利人民币84580元,上述水泥价值人民币186450元。

2.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夏某某在给中交二航局浦仪公路项目工地运送水泥期间,与该工地收料员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占有该工地水泥约96吨,销赃获利人民币28080元,上述水泥价值人民币49744.58元。

3.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夏某某在给江苏雷威工地浦仪公路标段项目工地运送水泥期间,与该工地收料员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占有该工地水泥82.07吨,销赃获利人民币24570元,上述水泥价值人民币44728.15元。

4.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夏某某在给浦口区通州建总项目工地运送水泥期间,与该工地收料员孟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占有该工地水泥10吨,销赃获利人民币3000元,上述水泥价值人民币5115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资采购合同、水泥价格证明、水泥汇总表、进场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莉莉

检察官助理 李锴乐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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