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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夏某某(小名卫),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小区****单元**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6日被平坝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莽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小区****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 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平坝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大嘴),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安顺市西秀区******组,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平坝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现住重庆市********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20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05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局旁边的**宾馆内的贵州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办公室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夏某某裤子后面左荷包内搜缴到毒资人民币700元,从刘某某办公室床右侧床头柜上搜缴到给夏某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壹包(外用白色塑料带包装,内装有一颗红色麻古)。同日19时20分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夏某某的住处(安顺市开发区碧水源小区3栋一单元304号)的卧室衣柜内及床头电脑桌上搜缴到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3.667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样本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还帮其介绍吸毒人员,2019年6月24日,吸毒人员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200元给宋某某,宋某某同被告人夏某某联系后,帮助吸毒人员徐某某从夏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000元给夏某某。

另查明,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通过龚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给刘某某、温某某、徐某某等人,并多次通过被告人赵某某帮忙送毒品到与吸毒人员约定的交易地点后,由赵某某拍摄视频给其,其在转发给吸毒人员获取毒品的方式逃避打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提取检材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刘某某、徐某甲、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文书等;5.现勘、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手机恢复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多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夏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购毒者,为吸毒人员向夏某某介绍购买毒品,从中牟取利益;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夏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忙送毒品;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夏某某牟取利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畅

检察官助理:龙宁宁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散页二张、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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