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6********,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组长,住安徽省肥西县**乡**街道(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队)。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年24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2********,汉族,安徽省潜山市人,大专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组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街道**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8********,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高中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组长,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城**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街**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汉族,安徽省潜山市人,高中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7********,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大专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安徽省砀山县**镇**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0********,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大专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道**路**苑**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2000********,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中专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大专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村**号。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大专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办事处**行政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9********,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区**镇**村**组**号**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6********,回族,安徽省全椒县人,大专文化,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镇**道**号(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室)。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以来,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虞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公司员工庄某某、邱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发并运行现金贷产品极速钱包APP(后又衍生系列产品),非法从事现金贷业务。为催回逾期借款及滞纳金,虞某甲于2017年6月指使虞某乙(在逃)在安徽省合肥市成立安徽华纵佳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纵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极速钱包等现金贷产品及外部公司现金贷产品进行催收,并聘用丁某某(另案处理)为总经理助理兼行政人事总监,负责日常管理催收团队;招聘王某甲(另案处理)为经理;招聘吕某某、王某乙、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担任催收团队负责人;招聘陈某乙、徐某乙、张某乙、赵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担任主管,招聘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等人为催收组长或组员。
上游放款公司极速钱包等APP催收系统根据借款逾期时间长短,将催收分为S1、S2、M1、M2、M3及M6等不同阶段,并逐步向华纵公司开放其非法获取的借款人手机通讯录和通话详单。其中S2、M阶段开放借款人全部通讯录。华纵公司根据放款公司提供的借款人通讯录对借款人及其亲友进行电话催收,并对催收员依催收阶段实行相应的绩效考核。对于进入M阶段的逾期借款,催收员采取电话辱骂、言语威胁、短信轰炸、发送PS淫秽和灵堂侮辱性图片等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友进行滋扰、威胁、恐吓,催要钱款,严重影响了借款人及其亲友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形成了以虞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华纵公司对极速钱包系(包括极速钱包、大白钱包、小白来花)、信用金卡、人人快借等现金贷APP中逾期借款人实施催收合计468192人,其中对逾期进入M 阶段的借款人,采取软暴力手段催收合计339755人。上列11名被告人经查实的软暴力催收事实分述如下(具体事实详见附表):
1.被告人魏某甲于2017年7月入职华纵公司,先后担任催收员、组长,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28次。
2.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9月入职华纵公司,先后担任催收员、组长,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15次。
3.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华纵公司,先后担任催收员、组长,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10次。
4.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1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7次。
5.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4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8次。
6.被告人余某某于2017年10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10次,另于2018年11月从华纵公司离职后,帮助杨红软暴力催收1次。
7.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6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9次。
8.被告人祝某某于2017年11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6次。
9.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11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7次。
10.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5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18次。
11.被告人柏某某于2018年5月入职华纵公司,担任催收员,已查实参与软暴力催收合计6次。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徐某甲、柏某某、韩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余某某、祝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或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极速钱包后台借款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丙、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5.原泰州市姜某区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等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虞某乙、丁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华纵公司从事催收业务期间,纠集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余某某、徐某甲为实施共同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余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徐某甲、柏某某、韩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小平
刘明艳
检察官助理:孙佩君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甲、马某某、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徐某甲、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被告人余某某的手机2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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