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5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诈骗于2015 年12 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至平湖市**街道**幼儿园北围墙边上,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于该处的人工草坪和红地毯,价值1795元。
被告人夏某某已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视频侦查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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