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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村**组**号。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0月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8年2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9时许,翻墙进入抚顺市望花区**镇**村**组**号**,见屋内无人后进入卧室,将炕上储物盒内的5600元人民币拿走,离开现场。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月**日在公安人员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祝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

检察官助理:王君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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