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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监利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及罗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份来到长沙后,三人预谋实施盗窃。2019年3月7日左右,余某某购买了螺丝刀、剪刀、手电、锥子等作案工具。余某某和罗某某负责撬锁、剪电线、接通电源、骑走电动车;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望风和骑走所盗电动车。被告人夏某某及罗某某、余某某作案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782元。201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及罗某某、余某某在岳某某望月湖街道工商干校宿舍楼下,按照上述分工,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轩马电动车;三人又在岳某某望月湖街道航空母舰小区,按照上述分工,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08元的乖乖兔电动车;三人又在岳某某望月湖街道交警支队北栋宿舍楼楼下,按照上述分工,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74元的立马电动车;作案得手后,三人每人骑一辆所盗电动车逃离现场,在长沙市马王堆附近以14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3人分赃后挥霍一空。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害人龙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各赔偿了人民币800元,均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同案犯罗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龙某某、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1031****);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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