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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路**号,住湖北省监利县**镇**小学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行至监利县**镇**街**号来某甲住所前,见大门未关,便进入该住所。见来某甲正在午休,夏某某遂将来某甲放在住所一楼桌上和修理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黑色荣耀牌V10型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畅玩7C型手机盗走,并于同月14日将上述三部手机带至**镇**街**手机城,将苹果手机抵押得人民币1400元,将其他两部手机放在店内解锁、维修。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部手机鉴定价格为3220元。

案发后,上述三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三部手机照片等物证;2.夏某某身份信息、前处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书证;3.证人来某乙、张某某、吴某某证言;4.被害人来某甲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尚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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