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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夏丹华,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丹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夏丹华在本市洪山区**城**期**栋**单元**室装修工地,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卫生间洗漱台上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相关书证;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夏丹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丹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丹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丹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丹华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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