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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从武汉市青山区**小区**工地,窜至本区花山街道**村一私房的后门前。被告人夏某某趁无人之机,拽开上述私房后门的把手后,进入室内欲行盗窃,被正在附近务农的户主刘某某及其子发现并围堵在房内,被告人夏某某随后借机逃脱。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陈述;3、办案说明等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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