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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4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乡**村**号;2007年因盗窃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 被告人夏某某来到光明区凤凰街道甲子塘社区凤归路**工地,通过爬窗方式进入该工地内由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盗走店内三条香烟(价格为950元)、一部苹果6P手机(价格为500元)及2575元人民币现金。2019年12月1日,民警在宝安区西乡**工业区抓获夏某某,苹果6P手机已缴回,其余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昕颖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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