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9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1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通过钻洞的方式进入江阴市**路**号**化工厂区的发电车间,后用钢锯锯得电缆线4段,并将其中2段偷回自己厂区内。次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再次通过钻洞的方式进入上述**化工厂区,将剩余2段电缆线偷回自己厂区内。后被告人夏某某将窃得的4段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销赃给金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手续、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手续、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桥**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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