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住常州市钟某某**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份至2月份,在本市钟某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电动车、电瓶等财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晚上,在本市钟某某**村**幢居民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2.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晚上,在本市钟某某港龙尚层地下一楼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尼克尼亚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经常州市价格人定局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940元。

3.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下午,在本市钟某某**城**幢**单元地下一楼停车场内,采用螺丝刀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电瓶1组。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尼克尼亚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估价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住常州市钟某某**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