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常州市新北区**镇**苑**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害人戴某某系同事关系,其在日常交往过程中获知对方手机支付宝密码。后被告人夏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9月21日及10月23日在本市新北区尚德路15号常州恒川机械有限公司内,借用被害人戴某某手机后用上述密码偷偷登录对方支付宝账户,通过分三次向蚂蚁借呗借款的方式共窃得人民币18800元,并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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