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96********,汉族,大专文化,**保险徐州分公司销售,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玄某某龙蟠路水悦汗蒸盛会三楼休息区,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窃取朱某某放置在身旁桌子上的IPHONE 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
同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随身物品中扣押到涉案手机,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的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销售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5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4页。
3.涉案的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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