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现住安丘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夜间,被告人夏某某到安丘市**街道**村,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自家西侧车棚内的一辆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8800元。
2020年9月24日夜间,被告人夏某某到安丘市**街道**村,由栅栏处进入周某某家院内,盗窃6只山羊,价值7365元。
被告人夏某某盗窃2起,涉案价值共计16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荣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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